(2015)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杜根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杜根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41号原告赵光辉,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根芳,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原告赵光辉与被告杜根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杜根芳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2时许,在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聚德酒家门口,因经济问题,我和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我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我身体和精神伤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的决定。由于被告将我打伤,导致我未能及时运送石灰,导致石灰损失5000元。因我住院造成停运损失2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54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欠我钱不还。还对我辱骂,甚至用车撞我妻子。2014年5月28日我在东方希望找到原告,他推诿无钱,让我把车开走。我只好将车开至村后厂房保管。中午双方到西阳聚德饭店说事。原告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胳膊受伤,双方发生撕扯,造成我损失2000余元。致使我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我损失10000余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不当,不应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5200元不应支持,其损失是咎由自取。货物损失5000元纯属借事讹人。我在事发后三天就将车辆钥匙交与原告,其不及时取车交货,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自己负责。原告的损失求不应支持,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3、陪护证一份及陪护人员户籍证明一份;4、义马市镕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6、照相馆收据一份;7、(2014)渑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30日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2、2015年3月10日熊某某证言一份;3、(2014)三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渑民初字第780号一审开庭笔录一份。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12时许,原告赵光辉在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聚德酒家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告杜根芳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致使原告赵光辉受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伤情经渑池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9日渑池县公安局做出渑公(仰)行罚决字(2014)090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杜根芳处罚5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杜根芳曾将原告赵光辉车辆及车上的石灰予以暂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其人身权及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根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45元。另查:经核算原告赵光辉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165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元;原告妻子为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日均为61.4元,计算6天,为368.4元;赵光辉受伤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为年44421元,日均为121.7元,计算6天,为730.2元。照相费40元。上述共计为2483.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不能克制情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赵光辉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杜根芳处罚500元,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赵光辉受伤的损失被告杜根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车辆造成其货物损失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800元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有将石灰“筛了筛”陈述,据此认定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货物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义马市镕发建材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中,没有扣除原告费用相关手续,亦无原告月收入达到12000元左右的明确依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原告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根芳赔偿原告赵光辉各项损失2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赵光辉承担120元,被告杜根芳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