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广民与叶忠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民,叶忠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李广民。被告:叶忠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8********)。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叶忠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广民起诉称:我系晋D×××××、蒙A×××××、皖J×××××、皖J×××××、辽G×××××、浙A×××××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期间,我替被告叶忠生运输砂岩等原材料,经核定共计运输费510095元。后被告支付运输费30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运输费210095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运输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忠生支付原告运输费2100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忠生负担。原告李广民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我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替被告叶忠生将砂岩运往南方水泥公司,虽然我们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我们口头约定:从新安江至南方水泥公司的运费按6元每吨计算,一车大概25--26吨,一月一结。本案所涉的运输费及人员工资详细单上所涉的李广民运输费为2013年的运输费,2013年之前的已结清。因结算的时候被告已将95元零头抹除,载明尚欠21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忠生支付原告运输费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运输费及人员工资详细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忠生尚欠原告运输费用21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五份及行驶证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详细单上所涉车辆确属原告李广民所有的事实。被告叶忠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忠生向原告李广民出具运输费及人员工资详细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已付300000元,未付原告运输费2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民与被告叶忠生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民运输费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被告叶忠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唐金根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