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东路时光网吧52号机位,将季某靠在身后手提袋内的一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钱包价值约50元。后被季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刘某将钱包扔在网吧座椅下后逃离。其后,被害人季某的钱包经他人捡到后交由该网吧值班网管,当天晚上10时许,该网吧网管将钱包交由被害人季某。经被害人季某清点,钱包内物品和现金均未减少。2014年6月13日0时30分左右,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路三友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刘某经沭阳县公安局传唤归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钱包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季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扒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兆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