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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叶正泰与叶洪泰、第三人叶复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泰,叶洪泰,叶复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叶正泰,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叶敏,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叶洪泰,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叶茂,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之子。第三人叶复泰,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叶正泰与被告叶洪泰、第三人叶复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叶正泰的委托代理人叶敏,被告叶洪泰的法定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复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叶正泰代理人叶敏、第三人叶复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泰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冷成玉之子,原告从出生就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在金泉街2号附1号房屋内。原告下乡当知青回成都后户口也一直在该处。1981年原告出资出力对金泉街2号附1号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扩建。1999年原告失业后一直处于长期无业状态并且��有固定经济来源,由于生活贫困,失业后领取了低保。金泉街2号附1号房屋原是国有直营公房,但是承租人可以在拆迁时通过购买的形式将公转私,于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签订了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此后被告便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晓被告的该行为,当原告找到拆迁安置房时,被告横加阻拦并驱赶原告。原告虽未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成为原、被告一家的保障性住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叶正泰享有成都市锦江区金泉街2号附1号拆迁安置房皇经楼新居5栋1单元12楼4号99.38平方米享有房屋三分之一即33.13平方米的产权,及拆迁赔偿款304909元的三分之一即10163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洪泰辩称,公房没有共同拥有的说法,不存在继承和被继承人。公房拆迁的时候只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租合同只有被告的名字,故拆迁安置只有被告有资格购买,安置的房屋只应属于被告一人。第三人叶复泰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叶以文和冷成玉之子,其户口均在成都市锦江区金泉街2号附1号。叶以文和冷成玉分别于1973年7月和1979年2月去世。锦江区金泉街2号附1号房屋属于锦江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管理的公房,从1982年开始,由被告承租并交纳租金。被告及其妻、儿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21日,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确认以金泉街2号附1号房屋参与模拟搬迁安置,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以皇经楼新居5栋1单元12楼4号房屋进行安置。并支付给被告政策性��偿费用电话移机58元、空调移机400元、有线电视迁装费用340元、宽带迁装费用320元,过渡安置期为3个月,过渡期间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3300元,支付搬家费2400元、物管费补贴9720元、给予提前签订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奖励60000元,被告支付产权调换总价款2775元,合同附件一中确定双方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差价结算后,被告支付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产权调换差价款总计143445元。附件二补充协议中确定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还应支付被告其他费用64132元,双方签订的《模拟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确定,成都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对原告房屋新增面积予以搬迁补偿。给予被告终结款199735元、购房补贴59920元、提前搬迁面积奖10285元、整体签约面积奖24684元、房屋装修补偿费10285元,共计304909元。经本院向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核实,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于2013年1月4日正式启动星桥街水井坊片区模拟搬迁工作,并于2013年2月5日顺利完成搬迁该案公示范围内住户搬迁。因项目中涉及到直管公房的处理需要一定的审批程序,为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锦江区危改中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暂按960元/平方米在搬迁过程中代扣公转私所需款项,等该局完成公转私审批手续后按照审批价格统一结算。金泉街2号附1号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叶洪泰于2013年1月21日与锦江区危改中心签订搬迁协议时,由锦江区危改中心暂收取其公转私款项38515元。该局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改造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通知》(成发办(2013)57号)文件精神“对直管公有住房实施改造的,承租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可按相关规定购买原承租房,由实施单位对购房人给予补偿。”,认可叶洪泰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与项目方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后取得的位于皇经楼新居5栋1单元12楼4号房屋应为叶洪泰所有。同时,直管公房只有在进入拆迁后才能办理公转私,由直管公房承租人提出申请后购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人口信息查询、水井坊社区证明、《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1982年房产管理清册2页、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房屋模拟搬迁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提取的《关于金泉街2号附1号房屋调查取证的复函》以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拟证明原告名下没有其他房屋。提交的低保领取证、失业证,拟证明原告是金泉街2号附1号的合法居民,现靠领取低保生活,生活困难。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刘家康、李开安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金泉街2号附1号的公房进行过扩建和修缮。被告提交的李佩、周鹏、秦一、邓绍安、唐建国、唐顺才、黄继、刘和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一家人自1981年起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由被告交纳房租,原告、第三人未在其家中居住。2011年叶茂结婚后,其妻子阴明月也搬入。被告提交的廖建、周波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廖建长期白天在叶茂家耍,帮忙看小卖部,原告只有在节假日偶尔到被告家做客。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受叶茂委托,周波帮忙照顾其爸妈,未看见原告住在他家,只是偶尔到被告家做客。对于刘家康、李开安出具的证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说过原告帮被告修过房子,但提出被告也帮原告修过房子。本院认为,由于金泉街2号附1号的公房已被拆迁,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确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且即使进行了扩建,仍不能改变其直管公房的性质。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改造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通知》“对直管公有住房实施改造的,承租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可按相关规定购买原承租房,由实施单位对购房人给予补偿。”的规定,直管公房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原告认为原告、第三人的户口都在金泉街2号附1号,租赁房屋是以被告为代表,原告和第三人将租金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租赁房屋之前由原、被告的母亲冷成玉租赁房屋,现有证据证明自1982年开始至模拟搬迁,金泉街2号附1号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原告认为是以被告为代表租赁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将租金交给了被告,无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和第三人的户籍所在有均在金泉街2号附1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居住在该地。故金泉街2号附1号的承租人系被告。被告根据现有的直管公房出售的相关政策在该房屋模拟搬迁过程中公转私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接受安置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新居5栋1单元12楼4号房屋份额应当由被告享有。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锦江区皇经楼新居5栋1单元12楼4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及要求享有拆迁赔偿款三分之一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正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正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