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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步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委托代理人:贾文卷,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清,农民。上诉人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卷,被上诉人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年××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自从双方和好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主张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还查明,被告经介绍人付给原告26600元彩礼,原告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固定收入,被告搬到原告家中后该款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花费掉。还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电磁仪三台、三床被、三床褥子、安装暖气。该财产在原告村里的房子里,现被告在房内居住管理。双方调解意见:1.双方同意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电磁仪三台、三床被、三床褥子归被告所有,安装暖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予以支持。关于财问题双方意见一致,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居住,且居住期间双方均无收入,原告主张该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因此,被告要求返还该款,理由不当,不予予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双方形成一致分割意见,该意见分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步某与被告牟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电磁仪三台、三床被、三床褥子归被告所有,安装暖气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月××日结婚,被上诉人××××年××月离家出走,二人结婚时间短,上诉人身体××,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现在上诉人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26600元,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花销是14786元,而被上诉人称二人在不足一年中花销26600元,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66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步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所有事情均由上诉人说了算,包括财务支出,上诉人一天三顿喝酒,还在村里赌钱。266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莱阳市谭格庄镇小韩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该村的房子已处理,上诉人身体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上诉人称,村里满60岁的老人需交2500元,每年发放养老保险金800元,由于上诉人未交纳2500元,故未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诉人有地大约2.5亩,租给邻居耕种,一亩地每年收300元。上诉人有一儿一女,均在济南上班,儿子今年33岁,未婚,女儿已结婚。上诉人要求儿女给付赡养费,儿女均不给。上诉人又称,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所有生活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包括给付被上诉人的26600元,共花费6万多元。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某与被上诉人步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26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4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年××月。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每年有出租地的收入,儿子和女儿均有赡养能力,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