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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胡波,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我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某乙。离婚后,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王某甲现已再婚,又生育两个子女,而我至今没有再婚。王某甲常年在外地打工,把王某乙留在老家方吴村不与其共同生活,也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王某乙由王某甲继续抚养,对其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王某乙是女孩,随着小孩的成长发育,王某乙也不便与王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将王某乙变更由我抚养,并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王某甲辩称:周某缺乏家庭责任感,离婚前,周某长期在外打工不愿回家,对王某乙不闻不问;离婚后,周某从未来看望过王某乙,也没有给付任何抚养费。周某现在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根本无法为孩子提供一个舒适的家庭环境,而我完全有能力为王某乙提供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王某乙随我共同生活多年,已在当地上学,适应了目前稳定的生活,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不利于其××成长。周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正当充分的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与王某甲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周某与王某甲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5月离婚。离婚后,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周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王某甲再婚后,王某乙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现在固镇县仲兴乡王庙回民小学读一年级,已经适应目前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另查,周某现无固定的住所,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也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时间较长,已经适应了目前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王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周某。周某虽诉称王某甲对王某乙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由其继续抚养王某乙对该子女的身心××有不利影响,但王某甲予以否认。周某对其主张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乙虽未年满十周岁,但是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一起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个人意见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直接依据,但也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