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廖家成与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何友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成,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何友丰,谢成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廖家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3859-2。法定代表人黎庭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友丰,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成鹏,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廖家成诉被告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正兴公司)、何友丰、谢成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璧山正兴公司的委托代人周大猛、何友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谢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成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璧山正兴公司承包了重庆市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烟田机耕路工程第10标段,位于彭水县善感乡,两条线路共8.001公里,然后,被告璧山正兴公司又将该工程位于鹿角镇乌江村小地名张家盖段发包给被告何友丰、谢成鹏施工。2014年4月18日,何友丰打电话请原告到该工地上从事打钻工作,工资每天200元。第二日上午,被告何友丰骑摩托车到廖家成驻地将其接到张家盖烟路工地,下午,原告廖家成到工地开始工作,16时左右,原告被工地石头砸伤右脚,何友丰当即将廖家成送往彭水县绍庆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部位,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5月21日,原告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为某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2.31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8427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7.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120.91元。被告璧山正兴公司答辩称:1.分发包过程没有异议,分发包事实存在;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不属实,当天工地并没有上班,不存在上班时受伤;3.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属实的,但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璧山正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岳母不是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子女应当有父母双方抚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误。被告何友丰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何友丰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是为了协商工资,双方就工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何友丰就离开了工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何友丰无关;2.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工资计算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计算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后再主张;3.原告与被告何友丰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谢成鹏答辩称:我只有将该工地发包给被告何友丰的事实,其他的事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璧山正兴公司承包了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发包的烟田机耕路项目的第10标段,璧山正兴公司将该烟田机耕路项目下的张家盖路段工程(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乌江村范围内)分包给被告谢成鹏,被告谢成鹏再次转包给被告何友丰。原告廖家成曾是被告何友丰石厂的工人。原告廖家成受被告何友丰雇请到张家盖路段工地从事打钻工作,2014年4月19日,原告廖家成搭乘被告何友丰驾驶的摩托车到张家盖路段工地,当日天气为雨天,原告廖家成在工地上做打钻工作的前期准备,原告廖家成在拽取被石头压住的钻机管(空压机)前端炮头时,被散落的石头砸伤右脚。原告廖家成受伤后,同日,被告何友丰送原告廖家成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27日转入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5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廖家成住院时间(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822.37元。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廖家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廖家成右下肢伤残程度属某级,廖家成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廖家成在住院期间,被告何友丰向其支付有2300元费用,被告谢成鹏支付2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廖家成系城镇居民,廖家成父亲、母亲均健在,廖家成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廖家成妻子已去世,廖家成岳母罗学习与其一同生活,罗学习一共有四个子女,三个子女健在,廖家成与罗学习之间有赡养约定。还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停工通知书,并在该停工通知书中载明有:“施工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安全管理部到位,造成打钻工廖家成脚骨折住院的安全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廖家成的损失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廖家成主张各个赔偿项目的费用该如何计算。针对该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廖家成的损失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廖家成在为被告何友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14年4月19日,对于廖家成受雇于何友丰在张家盖工地上受伤的责任,应由廖家成与何友丰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廖家成的受伤是因拖拽钻机炮管前端的炮头时,被散落石头砸中所致,原告廖家成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对松散的石头易滚落有一定的认知水平,且原告廖家成还曾是石厂工人,应当熟悉乱石工作环境,对乱石易造成伤害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自身应当尽到防范伤害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鹿角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证实材料,被告何友丰在其施工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了本次的安全事故;同时,原告廖家成所做工作的内容为被告何友丰指示授意范围内的工作,其目的也是为被告完成工作任务,故被告何友丰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廖家成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何友丰承担60%的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璧山正兴公司将烟田机耕路项目工程的张家盖路段,分包给被告谢成鹏,被告谢成鹏再次转包给被告何友丰,而谢成鹏和何友丰均是自然人主体,既不具有承包该项目的资质,又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璧山正兴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机构,不可能不知道分包行为的违法性,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璧山正兴公司和谢成鹏应当与被告何友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本案中,被告何友丰承担60%的责任,被告璧山正兴公司和谢成鹏与被告何友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家成本人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廖家成主张各个赔偿项目的费用该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药费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医院医疗费3151.77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医疗保健中心医疗费18177.20元、门诊医药费用1493.4元,共计22822.37元。2.误工费。廖家成在医院住院33天,2014年7月4日鉴定定残,依照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合理误工期间为75天,应予认定。廖家成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按当地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为4500元(60元/天×75天)。3.护理费。按照当地的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即为1980元(6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即为990元(3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共计6112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4元)。廖家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某级伤残,且各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家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即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廖家成次子廖春波(2000年2月4日生),廖春波母亲已故,现由廖家成一人抚养,其费用为7125.6元(17814元/年×4年×10%),廖家成父亲廖相财(1937年9月3日生)、母亲王胜志(1936年11月28日生)均健在,廖家成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其父的费用为1781.4元(17814元/年×5年×10%÷5人),其母的费用为1781.4元(17814元/年×5年×10%÷5人);另外,廖家成还主张其岳母罗学习的被扶养生活费。因廖家成与其岳母罗学习在法律上不具法定的扶养关系,而廖家成现在对罗学习的扶养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同时,罗学习还有三个子女健在,不是必须的扶养对象。所以,对廖家成主张其岳母的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廖家成主张13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上述1-7项,廖家成经认定的损失有医药费22822.3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20.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8712.77元,应由被告何友丰、谢成鹏、璧山正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廖家成59227.66元。被告何友丰已支付的费用2300元和被告谢成鹏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在实际支付时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丰、谢成鹏、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廖家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9227.66元(被告何友丰已支付的费用2300元和被告谢成鹏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在实际支付时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廖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廖家成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廖家成负担313元,由被告何友丰、谢成鹏、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