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育珍与张建忠、陆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雷育珍,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忠,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陆凤英,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系被告张建忠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系被告陆凤英的丈夫。原告雷育珍与被告张建忠、陆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育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雁,被告张建忠及被告陆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育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款350万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又因种种原因继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9日二被告经结算确认共向原告借款520万元。现原告因自身原因急需收回借款,且已于2014年9月2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一、张建忠、陆凤英立即偿还雷育珍借款本金520万元;二、支付借款利息91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忠、陆凤英辩称:对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无异议,对2014年3月9日的有息借款收付凭单1份无异议,本案借款属实,但认为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或按月利率1.8%计算,且从2011年至今已支付利息近200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雷育珍提交以下5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1月11日的雷育珍和张建忠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张建忠于2011年1月11日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2011年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兴业银行活期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张建忠、陆凤英收到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4、2014年3月9日的有息借款收付凭单1份。证明张建忠、陆凤英于2014年3月9日续借520万元的事实。5、被告张建忠、陆凤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建忠、陆凤英的婚姻状况。被告张建忠、陆凤英质证认为,对该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建忠、陆凤英对原告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但能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张建忠、陆凤英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忠于2011年1月11日与原告雷育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忠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出借人雷育珍身份证号:352227195709114829,借款人张建忠身份证号:350427196902030014。乙方由于急需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借期壹年,从2011年元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1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借款金额及时间计算。二、借款与还款程序通过银行往来。三、如甲方需要提前还款,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还款,乙方应无条件提前还款。如要延期,壹年满期后,本加息后,另行计算。四、乙方要求甲方将款转到乙方账户:账号建行4367421879980975160(330万元);开户行:兴业银行1832793****(20万元)。五、甲方账户:甲方自定…甲方签章:雷育珍,乙方签章张建忠。”原告雷育珍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建行6227001823290086336雷育珍账号向张建忠建行4367421879980975160账号转账330万元,通过兴业银行55309132261雷育珍账号向张建忠兴业银行1832793****账号转账2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350万元。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在载明“续借人民币520万元正。张建忠、陆凤英”的《有息借款收付凭单》上签字确认共向原告续借款5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续借人民币520万元”中包含利息170万元,本金35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建忠与陆凤英于199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忠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4年3月9日张建忠、陆凤英在有息借款收付凭单签字确认向雷育珍续借人民币520万元。虽然520万元系复利计算得出,但法律对此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告雷育珍与被告张建忠、陆凤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立下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有息借款收付凭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忠、陆凤英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被告张建忠、陆凤英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忠、陆凤英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且存在高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雷育珍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陆凤英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育珍要求被告张建忠支付借款利息91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利息,而2011年1月1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实际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建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利息709800元,并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之后的利息。陆凤英与张建忠系夫妻关系,且本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陆凤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忠、陆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雷育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二、被告张建忠、陆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育珍借款利息人民币709800元;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向原告雷育珍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雷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70元,由原告雷育珍负担1788元,被告张建忠、陆凤英负担57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明伟代理审判员陈新华人民陪审员陈子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段剑岚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