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德甫与张潮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甫,张潮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张德甫。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沈夏青。被告:张潮清。原告张德甫诉被告张潮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沈夏青(第二次未到庭)及被告张潮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甫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村委会大院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因上述违法行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经调解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561.02元、营养费700元,合计21358.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潮清辩称:调解的时候从来没有见过原始凭证,即使复印件也没有,故对诉讼请求中的数字不认可,各项费用都太高。起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9月26日打原告不对的,9月6日那天我们两个人打过,但是原告先出手的,我还手了,那天我叫原告去派出所处理原告打我老婆的事情,原告说不去,因为村里领导说下次骂人也要打的,我就去拉原告,原告就打了我一拳,我就踢了原告一脚。费用肯定没有这么高,实际上我也去看病了,花了几百元,所以我认为几百元是差不多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村委会大院内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违法活动,后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处于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在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及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在桐乡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877.24元的事实。三、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而在桐乡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四、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四周,护理期为三周,营养期为二周。五、收入证明1份、工资发放单2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以及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因受伤未上班的事实。六、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部分内容系医院失误所致,现予以更正。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说两个人都要拘留的,后来只拘留了我一个人;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跟我说第二次住院是在嘉兴的,但是这两张发票都是中医院的,所以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均有异议,是虚假的;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是在苗圃里上班,但是工资多少一个月以及工资有没有发都不清楚;对证据六有异议,需要看原始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及案件相关笔录1组,用于补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证明事情的经过。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拘留没有异议,但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笔录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桐乡市中医医院调取了入院记录及病历资料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用于证明住院费用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原始资料,病例中年龄无法相对应,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但是有些病例中年龄确实有误,系电脑自动生成所致。本院同时依法向桐乡市中医医院的钱某(系原告第一次住院主治医师)做了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出院记录确系工作失误所致,未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术”且出院时原告病情已经稳定,第二次住院的眩晕症与第一次住院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核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实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四、六结合钱某医师谈话笔录及庭审实际,本院对由钱某医师签字的出院记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2014年9月22日的出院记录记载有误,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0月11日的出院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未提交补强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中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系该村村民。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老婆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动手。当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讨要说法并报警,但被带至城南派出所后调解未果。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到安乐村村委会大院找到原告,发生争吵后打架致原告左膝软组织损伤。后经人报警后,派出所处警,后带回派出所分别为双方做了笔录。当日下午5时许,因活动受限,原告至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9月22日出院记录记载情况为:患者神清,精神可。诉左膝肿痛明显缓解。查体示:左膝前方肿胀较前消退,肤温正常,膝关节伸屈活动可,患者及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该次住院费用为7346.05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因“眩晕症”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费用为6531.19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桐乡市公安局就涉案纠纷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村委会大院内进行殴打张某某(本案原告)的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潮清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协商解决。双方因协商不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左膝受伤,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及健康权的侵害,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根据桐乡市公安局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系被告违法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被告也未就原告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77.24元(7346.05元+6531.19元),经本院核实,第二次住院系“眩晕症”引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眩晕症”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关,故应对第二次住院费用6531.19元予以扣除,故认定医药费为734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24天×30元/天),根据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记录的天数,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240元(16天×15元/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标准,本院对合理部分1552元(97元×16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561.02元(44513元/365天×21天),根据住院期间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合理部分1552元(97元×16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14天×50元/天),考虑到案件实际并结合部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89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甫各项损失共计10890.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