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农民,文盲。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2年2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就读于沾益县大坡乡XX小学六年级。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沾益县大坡乡秧田冲村委会XX村民小组土基房一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5月,原告马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马某便离家出走至今。在原告马某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赵某甲的生活、学习均由被告赵某负担,经征询赵某甲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与不准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家庭生活锁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马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马某便离家出走至今已六年余,期间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马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告马某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赵某甲的生活、学习均由被告赵某监管,同时参考赵某甲本人意见,婚生子赵某甲跟随其父赵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付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马某享有对婚生子赵某甲每月一次的探视权,被告赵某负有协助义务。四、共同财产:位于沾益县大坡乡秧田冲村委会XX村民小组土基房一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赵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不足以满足孩子的正常生活需求,上诉人经济压力很大,无力一人承担抚养责任。马某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应综合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承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个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