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姚玲与于德柱、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玲,于德柱,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姚玲,女,1990年生,汉族,系辽宁天信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文秀,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柱,男,1958年生。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玲诉被告于德柱、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柱及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玲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被告于德柱驾驶辽C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7***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腰堡大门交通岗东100米向南右转弯时,与刘华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两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53.65元、护理费3118元(35564/365×32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20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5866元(2800元/月/30×170天,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30×30天),共计90533.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9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属于挂车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辽C7***挂车已经注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被告于德柱驾驶辽C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由于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车辆注销并擅自改变结构的辽C7***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腰堡大门交通岗东100米向南右转弯时,与刘华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姚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玲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玲左锁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德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辽C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辽宁天信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姚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5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50元×32天),护理费3068元(32天×95.87元/天),误工费15810元(每天93元×170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20年×10%),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9267.65元。另查明,辽C7***挂车由于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车辆被注销,该车亦擅自改变结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姚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辽C98***号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姚玲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7元计算,共计3068元。关于原告姚玲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姚玲为辽宁天信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70天,故其误工费数额为15810元(每天93元×17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告姚玲虽然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樊川镇聚永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156元(25578×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辽C7***挂车由于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车辆被注销,故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8元、误工费1581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214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玲医疗费34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5053.65元;三、驳回原告姚玲要求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于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