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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谭耿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科翎工贸有限公司、谭晓工、尹伟强、燕翎信用证融资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科翎工贸有限公司,谭晓工,尹伟强,燕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耿,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责人:林彤,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门市科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谭晓工,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尹伟强,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燕翎,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谭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中行江门分行)、原审被告江门市科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科翎公司)、谭晓工、尹伟强、燕翎信用证融资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科翎公司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中行江门分行向科翎公司提供48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作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其中贸易融资综合授信额度3800万元,资金业务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并由谭耿、尹伟强、谭晓工、燕翎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科翎公司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及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后因科翎公司无法偿还中行江门分行垫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是信用证融资纠纷及进出口押汇纠纷,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谭耿认为本案被查封房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永康路,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查封物有部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也有部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且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其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辖区内,中行江门分行选择到各被告住所地法院(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谭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谭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谭耿负担。上诉人谭耿上诉称:本案谭耿名下被查封的不动产及中行江门分行名下抵押物的所在地均在江门市江海区,本案的纠纷涉及上述不动产的处置,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存在重大影响,故本案应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专属管辖,本案应由谭耿被查封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行江门分行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科翎公司、谭晓工、尹伟强、燕翎,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及进出口押汇纠纷。中行江门分行因科翎公司、谭晓工、谭耿、尹伟强、燕翎未还清融资包括国际信用证及进口押汇而发生争议,依据中行江门分行与科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依法向乙方(中行江门分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的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中行江门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中行江门分行提起本案的是设立信用证融资方面的给付之诉,属于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依法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谭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谭耿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