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楚发义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发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45-2号原告楚发义,男,汉族。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原告楚发义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楚发义于2015年6月18日以其不愿意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楚发义要求撤回诉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楚发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楚发义负担。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邓绍华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