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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兵与陆朝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57号原告:赵兵,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苏秋云,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英,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朝平,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委托代理人:黎立华,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郑晓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兵诉被告陆朝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的委托代理人谭英、被告陆朝平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2014年8月28日1时50分,被告陆朝平驾驶粤J/C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小榄镇阜安路万安市场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赵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赵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朝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赵兵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赵兵再次住院进行手术,至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赵兵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赵兵的损失为医疗费86610.7元、护理费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肇事车辆粤J/C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赵兵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朝平向原告赵兵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6600元;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辩称:确认被告陆朝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C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意计算13766元,原告赵兵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朝平辩称: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赵兵并无提交用药清单;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赵兵并未提交相关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时50分,陆朝平驾驶粤J/C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阜安路由民安南路往阳光美加二期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万安市场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赵兵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兵受伤的后果。肇事后,陆朝平驾驶粤J/C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赵兵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朝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陆朝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赵兵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赵兵申请增加诉求营养费2000元,将赔偿数额变更至228600元。又查:赵兵与姚某未婚生育赵某甲、赵某乙两名子女。赵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休息3月、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不适随诊等。2014年12月17日,赵兵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5年1月2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赵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赵兵损失如下:1.医疗费86610.7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双方确认),3.营养费酌情计1200元,4.护理费7472元(双方确认),5.误工费15750元(双方确认按135天计算,按赵兵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赵兵之子2014年2月11日出生,扶养17年1个月,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为20590.2元;赵兵之女赵某乙2012年12月23日出生,扶养15年11个月,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为19184.04元,按赵兵主张),8.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9.交通费酌情计5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共222804.1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C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陆朝平,陆朝平为该车在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陆朝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J/C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赵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朝平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共222804.1元。关于赵兵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兵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赵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赵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27804.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6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合共9261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82610.7元,由陆朝平全部支付。2.护理费7472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3519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5193.4元,由陆朝平全部支付。综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赵兵的损失为120000元,陆朝平应赔偿赵兵的损失为107804.1元。赵兵要求都邦财险中山公司、陆朝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赵兵提供的工作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赵兵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赵兵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赵兵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从儿童预防接种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孕情检查登记卡、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手册、居住证明、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等证据证实赵兵的子女跟随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赵兵;二、被告陆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804.1元给原告赵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为2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32元,由被告陆朝平负担1118元(原告已预交23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