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桂国庆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桂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绍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国庆,男,回族,1978年12月31日生,富源县人,无业。上诉人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职位为普通员工。200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载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经营部主任,工资为1000元/月。同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份内购买工作用车,由原告按照购车总金额的40%一次性补助被告,另每月补助800元其他费用;条件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如被告工作未满五年,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原告补助的购车款,并按20%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工资为3170元/月。2013年3月及5-8月,原告未核发被告工资。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29日,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市劳人仲案(2014)29号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欠2013年3月、5-8月未核发的共计5个月的工资15850元;2、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在缴纳完毕后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保由企业转个人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的争议。2013年3月及5-8月,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有渎职、失职等依规应扣减其工资的行为,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欠2013年3月及5-8月的工资共计15850元(3170元/月×5个月)。对被告在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1-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在缴纳完毕后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保由企业转个人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缴费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计算出的缴费金额缴纳。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原告公司为领导层人员提供购车补助的《协议书》。现原告提出因被告未继续工作满5年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4832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约定为“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而非继续在公司工作5年,被告已为原告公司工作满5年,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归还第五代苹果手机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公司董事长陈荣的借款2000元、赔偿原告因其渎职在金和雅居项目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75000元、赔偿原告因其渎职导致恭建高受伤造成的损失23750元、在曲靖日报登报向原告道歉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桂国庆所欠2013年3月及5-8月的工资共计15850元。二、由原告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桂国庆补缴2013年1-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计算出的缴费金额缴纳;并在缴纳完毕后及时为被告桂国庆办理社保由企业转个人手续。三、驳回原告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佳鑫弘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错误。被上诉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支付工资。2、原审判决补缴被上诉人社会保险错误。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3、购车补助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购车后未服务满5年,应该退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4、被上诉人应退还手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75000元、赔偿恭建高受伤造成的损失23750元、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道歉。桂国庆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应被扣减工资的行为,其认为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补缴被上诉人社会保险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载明,被上诉人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被上诉人在公司已经工作满5年,上诉人要求退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退还手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75000元、赔偿恭建高受伤造成的损失23750元、登报向上诉人道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