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刘某某。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陶某乙。原告刘某某、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陶某甲共同诉称,1991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乙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4日生育原告陶某甲,现年21岁。后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乙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6月23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的房产(约75平方米)及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第X号门面(约15平方米)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因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诉讼,后经钟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位于XXXX小区第X号15平方米房产(门面)归原告刘某某及原告陶某甲共同使用,位于水钢安居小区住房一套归被告陶某乙及原告陶某甲共同使用。现该门面及住房的房产手续已经办理下来,并且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按照当时协议约定,位于XX小区5号15平方米房产(门面)应当属于二原告,位于安居小区荷城东2号3栋2单元附8号的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原告陶某甲及被告共有,但被告一直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小区XXX路X号X栋X号的门面(约17.35平方米)属于二原告所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X路X号X栋2单元附X的房产(约75平方米)属于原告陶某甲及被告陶某乙共有;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X路X号X栋X号门面的产权过户给二原告;依法判令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X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陶某甲及被告名下(以上财产价值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4年6月23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及门面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涉及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4、(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对本案所涉房产的使用权已有规定,但没有明确所有权。原告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陶某乙辩称,住房是水钢的经济适用房,现在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我同意将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X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产(约75平方米)房子过户到我和原告陶某甲名下,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小区XXX路X号X栋X号的门面过户到二原告名下。被告陶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陶某甲系父女关系。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乙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4日生育女儿陶某甲。后双方于2004年6月23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位于钟山区XXXX小区75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该小区第X号15平方米的门面全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后因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因双方不能提供房屋和门面的产权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将位于XXXX小区第X号15平方米的门面归原告刘某某和陶某甲共同使用,位于XXX小区7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和原告陶某甲共同使用。现二原告以门面及住房的房产手续已办理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到房产部门办理门面及住房的变更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号(门面)6栋X层X号(门面)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屋系房改房,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10月11日填发。上述房屋及门面均登记在被告陶某乙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达成将位于钟山区XXXX小区第X号15平方米的门面归原告刘某某和陶某甲共同使用,位于水钢安居小区7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和原告陶某甲共同使用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X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屋登记为被告和原告陶某甲共有,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小区XXX路X号X栋X号的门面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但因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屋系房改房,经本院当庭向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核实,该房屋需办理准入证后方能进行交易或过户等,在未取得准入证之前,不能进行处置,对此本院已向原、被告释明,并告知原告可在取得准入证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号的门面归原告刘某某、陶某甲所有,判令被告将该门面的产权过户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产归原告陶某甲及被告陶某乙共有,判令被告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陶某甲及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号(门面)X栋X层X号(门面)(产权证号:000XXXXX,建筑面积为17.35m2)归原告刘某某、陶某甲所有;二、被告陶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某、陶某甲将陶某乙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号(门面)X栋X层X号(门面)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刘某某、陶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某某、陶某甲负担1075元,被告陶某乙负担1075元(二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陶某乙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