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571号申请人林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林某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郑某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晶晶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某的理由和请求是: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申请人郑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致使申请人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郑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申请人郑某辩称,其与申请人林某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有经过交往才决定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郑某在婚前并没有患所谓的精神病,婚后仍然正常的工作生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纯属主观臆断。故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申请人的主张毫无依据,应当驳回。经查,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林某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郑某结婚时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林某未缴交相应的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将相关的委托材料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郑某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未能缴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故申请人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林某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林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吴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方艺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