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属实,孩子的出生时间及姓名属实,原、被告是2007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的,原、被告的感情一直挺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矛盾争执。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双方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何庆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海涛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