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5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均已成年。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于2006年3月27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顺庆区民政局申请复婚,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多次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之间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并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全不是事实,我们闹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于2006年3月解除了婚姻关系,2007年8月原、被告复婚。嗣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较少与在家操持家务的被告交流沟通,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夫妻之间产生了些裂隙,再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口角,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积极疏通隔阂,化解纠纷,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