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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章兴才诉张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才,张志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章兴才,男,汉族,1949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复兵,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爱,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章兴才诉被告张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兴才及委托代理人韩复兵、被告张志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兴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至7月29日,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六张。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注明系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推诿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利息110000元;2.被告立即偿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3535.33元,并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爱辩称,六张本金借条和一张利息欠条都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在去年分五次给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470000元;利息110000元是按六分计算的,是高利息,被告对利息不予偿还。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志爱于2013年6月15日至7月29日分六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7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六张、利息欠条一张、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据和利息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3535.33元,并利随本清,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已经给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六分计算的,被告为此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五张和证人证言,但不足以冲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爱偿还原告章兴才借款本金77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8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原告章兴才负担1897元,被告张志爱负担1020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秀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