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国雄与林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雄,林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黄国雄,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许新聪,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被告林建彬,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国雄与被告林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雄的委托代理人许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雄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每月利息900元,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有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建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林建彬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国雄借款3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彬向原告黄国雄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原告诉请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超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林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