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家住南安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艾晴”公寓305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东东”。2.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九溪村东后25号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刘胜君。3.2014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艾晴”公寓30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庄侨霖,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71克,用于联系交易的“诺基亚”牌RM-240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并从被告人沈某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麻古”)1.85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九溪村东后25号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胜君。2.2014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艾晴”公寓30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庄侨霖,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71克,用于联系交易的“诺基亚”牌RM-240手机1部并从被告人沈某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混合)1.85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胜君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沈某电话联系其是否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其回复沈某有一朋友欲购买,让沈某到其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艾晴”公寓的租房找其,沈某过来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乔装前来交易的庄侨霖。并证实2014年10月29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南安市官桥金发酒店附近的住处向其贩卖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庄侨霖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是晋江市公安局巡逻队员。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巡特大队发现一名吸毒人员刘胜君,刘胜君交代沈某在贩卖毒品,还叫刘胜君帮忙找买家。次日1时许,沈某打电话给刘胜君,刘胜君约沈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艾晴”公寓的305室,后被告人沈某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被事先埋伏的民警当场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现场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冰毒”)及从被告人沈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冰毒”和“麻古”混合)均被扣押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另从被告人沈某身上扣押到用于联系贩毒的通讯工具“诺基亚”牌RM-240手机1部。4.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归案后经尿液检验有吸食毒品。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沈某与刘胜君于2014年10月27日-31日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归案的过程及本案的破获经过。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0时许,其和“刘飞”联系让“刘飞”帮其找毒品买家,后其窜至“刘飞”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的租房向“刘飞”联系的买家贩卖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之前还曾两次贩卖毒品“冰毒”:1.2014年10月27日或28日的一天20时许,其窜至“刘飞”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的租房找刘飞玩耍,向“刘飞”的朋友“东东”贩卖了一包200元的毒品“冰毒”,“东东”将200元充值到其游戏帐号;2.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刘飞”窜至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的家中找其购买毒品,其向“刘飞”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RM-240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