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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盼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盼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盼盼,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盼盼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在沧州市新华区彩龙国际城长芦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毛盼盼、周某某(未满14周岁)与受害人林某因倒垃圾问题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毛盼盼将林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毛盼盼赔偿被害人林某损失7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盼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毛盼盼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2014)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盼盼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盼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盼盼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盼盼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盼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