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玉凤与吴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凤,吴丹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苏玉凤,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被告吴丹华,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苏玉凤诉被告吴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凤、被告吴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到我家,因一些琐事来我家质问发生口角,被告回家后,又回来将我家的门斗玻璃砸坏,之后,经抚顺县公安局认定,该损失为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原告与其他人说了我一些不好的话,我到原告家去问问,原告家的门斗玻璃确实是我砸坏的,但原告也有责任,让我赔偿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20分左右,在抚顺县后安镇原告苏玉凤家中,原、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家的门斗玻璃砸坏,经抚顺县公安局评估,损失价值1000元。抚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丹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为一些琐事口角,并将原告家的门斗玻璃砸坏,已构成了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应对损坏的门斗玻璃予以赔偿,因被告对公安机关评估1000元的损失价值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丹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秀娟代理审判员 : 郭 丰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