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毅与被告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李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志英,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毅与被告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成都市武侯区,案件应由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常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的委托代理人许珂,被告常帅的委托代理人毛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起诉称,原、被告系好友。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10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后被告因货款未收回需周转资金再次要求原告给予支持,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1.2%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常帅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属实,但属原告向被告母子开设的成都哈里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斯公司”)投资。为此,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上也从未出具过借条,原告所出示的借条纯属伪造。首先从形式上看,作为知识分子的被告对于所涉金额40万元的借款,不可能采用打印并加盖印章而不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方式,该借条不合常理;其次从印章的掌控上看,借条上的印鉴系被告作为哈里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形成,然而该印章一直掌握在身为公司财务人员的原告胞妹李捷手中,原告有机会作假;从内容上看,借款40万元,可括号内包含的金额加起来却只有30万元,自相矛盾;从举证时间上看,作为证明基础法律关系证据的借条,原告在起诉后很久才提交,说明其当初不存在而是后来伪造的。客观上是原告李毅出资40万元、案外人张裘忠(凯文)出资46万元挂靠被告名下成为哈里斯公司的隐名股东与被告(出资53万元)合伙做生意。现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已提出注销申请,被告愿意就公司剩余资产按照原、被告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毅和被告常帅系好友,李捷系李毅之胞妹。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岳支行”)将自己卡号为6222082312000045025卡内的人民币200000元转至户名为常帅、卡号为6222084402005845533的卡内。同日,李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润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华润路支行”)将自己卡号为2298201001093987卡内的人民币33060元转至常帅指定的卡号为4340613811623611的客户账户内。2013年12月31日,李捷又在工行成都华润路支行将自己卡号为6222084402004599388卡内的人民币166940元转至常帅卡号为6217003810017084917的账户内。2013年12月31日,常帅向李毅出具了打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毅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2013年10月汇款贰拾万元整、12月汇款拾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月利息按1.2%计付。在借款人后加盖了编号为5101095074346的常帅印章。2014年1月5日,李毅向李捷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李捷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其中2013.12.20转33060(大写叁万叁仟零陆拾元整)、2013.12.31转166940.00(大写壹拾陆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整)。2013年10月15日,哈里斯公司成立,其住所地在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737号1层,法定代表人为常帅,股东为常帅及其母亲张黎明,注册资本叁拾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油、生丝、蚕茧)、办公用品;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气球广告除外)。次日,哈里斯公司在成都裕辉印章有限公司制作了哈里斯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常帅印章,其中公司印章的编号为5101095074344、常帅印章的编号为5101095074346,此两枚印章于2013年10月17日交付哈里斯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记录,常帅向李毅出具的借条,哈里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证明,李毅向李捷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常帅与李毅及常帅与凯文的通话录音光碟及其文字整理资料,因既无通话各方的电话号码,又无通话的具体时间和时段,更无通话详单予以佐证,其内容又被原告所否定,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哈里斯公司章程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常帅的租房合同和哈里斯公司的租房协议、杜洪波房屋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贷款人一经付款,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常帅要求向原告李毅借款,原告本人和委托其胞妹李捷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账号或其指定的客户账户,原告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在事后形成借条交原告收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由此,原告李毅与被告常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李毅向借款人常帅提供借款,借款人常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的同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此,原告李毅要求被告常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条形成时间和提交时间问题。基于原、被告多年好友的特殊关系,原告李毅支付借款时,被告常帅未当即出具借条而事后才出具,也是符合朋友之间相互支持的常理的,并不违反生活常理。同理,原告李毅也正是基于此,对被告常帅出具的借条未提出苛刻的要求,况且法律并不禁止借条以打印方式作出。而且,原告起诉时只要提供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证据就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至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均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因此,被告对此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常帅个人印章使用的问题。常帅个人以哈里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向原告借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李毅未必知道该印章系哈里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印章,该印章即或在常帅失控情况下被使用,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常帅承担,常帅在承担责任后也只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常帅主张李毅的40万元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原告投资款问题。被告尽管提供了录音资料,但因无通话各方的电话号码和具体的通话时间和时段,也无通话详单予以佐证,其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应认定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常帅至今无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举之证据,更不能否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毅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标准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常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