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韬与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韬,上海迈斯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61号原告袁韬。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郭新凯。原告袁韬诉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韬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韬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加拿大SINP萨省提名移民相关事宜。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移民申请所需文件,并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又按照被告要求在2012年9月22日支付258500元的加拿大萨省提名移民投资款。但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移民进展的消息,原告多次询问均无果而终。无奈,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退款,最终在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移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生效后90日内退还198057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如发生纠纷,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律师费及诉讼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8057元及利息(以19805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书面表示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SHMSXXXXXXXXXXXXSG《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加拿大SINP萨省提名移民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保证金。2012年9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585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移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袁韬乙方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在原移民合同(合同编号SHMSXXXXXXXXXXXXSG,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补充订立本协议。1、本协议自签订起生效。2、根据原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按双方协商结果,乙方须在本协议生效起90天(大写玖拾天)内,退还人民币198057元(大写拾玖万捌仟零伍拾柒元)到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收到后向乙方开具收条,原合同及本协议自动终止。4、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仲裁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5、…………。甲方账户信息如下: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人姓名:袁韬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坊甸支行”。审理中,原告律师表示其在诉前阶段为原告咨询了三、四次为原告做指导,诉讼阶段为原告起草起诉状、证据收集、立案并出庭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移民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移民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看,实际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现被告未按约定在协议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钱款,原告起诉要求退还钱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诉请,协议中明确由败诉方予以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承担,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考虑,调整律师费为10000元。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韬人民币198057元;二、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韬利息(以人民币19805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1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0.50元,由被告上海迈斯林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