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奎兰与曾柏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兰,曾柏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奎兰,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被告曾柏青,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原告刘奎兰诉被告曾柏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兰与被告曾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兰诉称,原告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带三个子女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在婚前约定:原告三个子女的入户口费用由被告承担,以抵除聘金、彩礼及酒礼费用。因双方草率结婚,对各自的情况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的恶劣性格在婚后便逐步暴露,平时稍不如意,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还虐待子女,不负担子女的读书、生活等一切费用。前期吃饭时,连稍好的菜都不准原告及其子女吃。十岁小儿曾天裕因洗塑料凳不够干净,被告便用扫帚对其毒打致伤,连扫帚木柄都打断。被告出售原告所养的牲畜也分文不给原告母子作为生活费用。去年年底,原告因生活所需,私自卖了两只鸡及一只鸭,便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左腿、左耳及前额重伤住院(当时棉洋派出所曾到现场调查取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母子的生活费,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在外租住,与被告完全没有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曾柏青辩称,原告所述失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媒人介绍,双方同意后自愿结合。婚后不久原告不顾家庭现实,执意到亲戚饭店做杂工,每晚都零时左右归家,被告好言相劝也未得到其正视,后来原告甚至不回家居住。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使用暴力一事,更是不实,因有一次原告趁被告外出做工之时,把家中的数只鸡鸭拿走,他人告知后,被告及时赶到并制止原告,原告不理且冲上前拿皮包袋打被告,双方纠缠在一起,原告不慎摔倒。被告对原告带来的三个子女也尽力抚养,承担了三个子女入户费用近两万元(其中原告支付四千元)、自2013年秋季至今子女的读书费用及三个子女近两年的生活费用。至于原告说被告虐待和暴力对待子女,系因小儿曾天裕拿走被告弟弟的两张信用卡,被告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双方婚前协商共同承担三个子女的户口问题,自三个子女的户口入好后不到十天,原告就开始提出离婚,被告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2日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子女不关心,且有殴打和虐待的行为,对原告亦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因此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亦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从2014年11月才开始分居的,但夫妻感情还可以,开庭前双方还通过电话。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但共同抚养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婚后向他人借款2000元用于住院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编号为Z441424-2015-0043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曾X裕、曾X福、曾X华的户籍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双方合意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一起抚养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虐待子女,不负担家庭及子女的生活费用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而产生矛盾实属不当,夫妻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奎兰与被告曾柏青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利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