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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建岗与钱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岗,钱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武建岗,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告:钱立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武建岗诉被告钱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岗诉称,被告经营桥西区渊屹装饰装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在装修工程中,原告在2013年曾为被告做装修小工。在原告为被告做装修小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底给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早已过,被告仍拒不偿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底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钱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做装修小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武建岗工费8500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偿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钱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妥,本院调整为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建岗劳务费85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损失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