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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岳明、李宇桐等与岳西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西县医院,李岳明,李某,王成启,程银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医院。法定代表人:彭衍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万佳,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明,住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理人:李岳明,住安徽省岳西县,系李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启,住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银枝,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西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西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万佳、储柱东,被上诉人李岳明、程银枝及李岳明、李某、王成启、程银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孕妇王加凤(李岳明之妻、李某之母、王成启、程银枝之女)入住岳西县医院待产。该院首次病程录的“治疗计划”中有的“病情评估:待产妇一般情况良好,孕周为36+4周,胎膜已破,故等待自然临产。”当天下午为王加凤行剖宫产手术。术前诊断:妊娠36+4周待产G1POLOA胎膜早破;手术指征:要求;拟施手术:子宫下段破宫产。2013年10月24日上午7:50岳西县医院医师查房时发现王加凤失语、表情淡漠,经会诊及头颅CT检查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出院诊断:妊娠36+4周待产G1POLOA胎膜早破蛛网膜下腔出血。王加凤2013年10月24日上午因脑出血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2013年11月11日经保守治疗,因病情好转,转至岳西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盆腔CT平扫及增加扫描1、破宫产术后改变,子宫与腹壁间巨大混杂密度影,考量血肿,请结合临床;2、右侧肾盂、输尿管积水,腹腔少量积液。出院后建议:1、当地医院进一步抗感染治疗;2、监测尿常规,腹部体征,肾功能等生命体征变化;3、我科,妇科随诊。2013年11月11日转回岳西县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7日因肺部感染转院。���院诊断: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剖宫产术后、肝功能损害、盆腔血肿、右孤立肾、梗阻性肾积水、肾功能不全、贫血、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2013年11月17日,王加凤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王加凤仍有高热,呼吸急促,双中下肺呼吸音减低,双中下肺呼吸音减低,双下肺可闻及少量细湿啰音,病情未见好转。于11月22日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肺炎症;2、盆腔血肿;3、心脏衰竭;4、I型呼衰;5、破宫产术后;6、脑血管意外后;7、孤立肾脏;8、肠梗阻后。2013年11月27日因病情加重,肺功能急剧下降,已无治愈可能,当晚转回岳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炎症脓毒症;3、多器官功能障碍(MODS);4、盆腔血肿;5、破宫产术后;6、脑血管意外后;7、孤立肾脏;8、肠梗阻后。次日凌晨在转院途中死亡。上述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31070.7元,零星检查费、材料费465元,外购免疫球蛋白112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1920元,个人支付合计支付40737.7元。王加凤家属向岳西县医院借支102000元。双方对岳西县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各执己见,故发生医患纠纷。李岳明等遂诉诸原审法院。诉讼中,经李岳明、岳西县医院申请对王加凤死亡进行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因李岳明不同意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因岳西县医院坚决不同意该所进行鉴定,经协调,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岳西县医院在该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评定。2014年8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王加凤的死因分析为:“王加凤因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盆腔血肿,继发性肾积水,��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对过错、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分析为:“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岳西县医院在对王加凤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适应症欠规范,有随意性、手术导致王加凤盆腔发生巨大血肿的过错,在以上过错的基础上发生了颅内静脉窦血栓严重并发症,过错与王加凤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王加凤死亡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的《损害与疾病法医学鉴定规范》4.3的规定,参与度以70%为宜。”因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岳西县医院对王加凤的治疗存在过错;过错与王加凤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70%为宜。”李岳明支出鉴定费7500元,发生费用868元。因岳西县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下列问题影响到责任认定,具体为:1、关于王加凤是否存在剖宫产手术指征的问题,2、关于盆腔血肿是否为产伤性血肿的问题,3、关于剖宫产手术与产妇死亡因果关系的问题。要求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答复。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答复如下:1、王加凤入院时无腹痛,宫口未开,生命(体)征稳定,无基础疾病,盆骨正常,胎心正常。根据岳西县医院病历记载王加凤入院时的查体情况,王加凤可以采取保守治疗措施。岳西县医院手术前小结手术指征栏记载,王加凤的手术指征为“要求”,并没有见其他手术指征记录。因此本所认为岳西县医院依患者及其家属“要求”确定手术适应征欠妥。2、岳西县医院言:“患者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时无盆腔血肿”,本所在审查安徽省立医院2013-10-28、2013-10-29超声检查报告单及2013-10-29影像诊断报告单均报告王加凤盆腔有巨大血肿,2013-10-24的超声检查不能证明王加凤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时其盆腔没有血肿发生,相反安徽省立医院2013-10-28、2013-10-29的超声检查及影像诊断发现王加凤的盆腔血肿为巨大血肿,说明其盆腔出血具有一定的时间性。故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对本所的鉴定结论起到支持作用。3、本所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四项中已就王加凤的死亡与岳西县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的《损伤疾病法医学鉴定规范》4.3的规定,确定了参与度。综上,鉴定结论具有实施依据,是客观公正的科学鉴定。庭审质证后,岳西县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岳西县医院接受患者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其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岳西县医院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疗过错分析的抗辩,实属医学中临床学及法医学不同意见,并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之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岳西县医院经组织鉴定时听证、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质证,已充分发表意见,行使诉讼权利,其开庭后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李岳明、李某、王成启、程银枝因其亲属王加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37.7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外购1122元免疫球蛋白虽无医嘱依据,综合本案治疗过程,可予认定);2、误工费3872.52元(住院36天×商业零售业平均工资107.57元/天);3、护理费7313.04元(住院36天×2人×101.57元/天,根据本案王加凤多次住院及转院事实,且时间短,双人护理可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5���死亡赔偿金608845元【其中王加凤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加凤父亲王成启生活费,因缺乏丧失劳动能力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王加凤之子李某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人)】;6、精神抚慰金70000元(酌定);7、丧葬费23903元;8、交通费16300元(救护车费用);9、鉴定费及鉴定费用8368元(鉴定费7500元,费用868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780419.26元,岳西县医院应赔偿70%为546293元(0.48元舍去)。王加凤家属借支款102000元应予扣除。本案调解不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岳西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岳明、李某、王成启、程银枝因其亲属王加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546293元。扣除借支款102000元,被告岳西县医院尚需支付444293元。二、驳回李岳明、李某、王成启、程银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原告李岳明、李某、王成启、程银枝负担3408元,被告岳西县医院负担7000元。岳西县医院上诉称:一、本案患者颅内静脉窦血栓不是剖宫手术并发症,而是在孕产期特殊生命潜质的本案患者所发生的罕见的后果严重的与妊娠同时存在的合并症,只是在剖宫手术时就已潜在,巧合的是���恰在剖宫手术后发生,不仅与剖宫手术无关,相反剖宫产则是挽救母儿生命的唯一的办法。且本案患者手术指征明确,医方为其手术并非仅仅依据本案患者及家属要求。况且即使患者没有手术指征,其坚持要求剖宫手术,医生也无权拒绝。本案医方为抢救患者生命,使用抗凝剂药物是必须的、合理的。二、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金陵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不准许岳西县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明显违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是依据事实和医学科学知识,仅仅是根据病历记载的瑕疵,而武断地推定医方过错,根本忽视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岳明、李某、王成启、程银枝在庭审中辩称:一、岳西县医院对本案患者的治疗存有重大过错,在一审也没有举证证明就是并发症,其上诉诉称的均不是事实。岳西县医院认为本案的患者手术指征明确,是患者家属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岳西县医院应对患者伤情的变化予以告知,但是岳西县医院没有告知。二、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对于岳西县医院提出鉴定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已在一审通过书面的方式提出,鉴定机构已予以书面回复,并在一审庭审时,派员到庭接受质询。岳西县医院也申请了专家证人到庭。经庭审质证该鉴定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据此采信该鉴定结论于法有据,岳西县医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错误,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岳西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