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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怀明与被告刘春杰、灯塔市鸿来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怀明,刘春杰,灯塔市鸿来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贾怀明,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杰,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被告灯塔市鸿来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文化街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乔丽丽,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张国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怀明与被告刘春杰、灯塔市鸿来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怀明的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杰、灯塔市鸿来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怀明诉称,2014年6月16日4时15分许,刘春杰驾驶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郑广俊驾驶的鲁VE69**/鲁G53**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乘车人洪伯立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鲁VE69**/鲁G53**挂号半挂车所载货物(煤炭)部分遗失,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经高速二大队事故科认定刘春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广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货损、价格认定费、技术鉴定费、清障费等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杰未予答辩。被告灯塔市鸿来运输队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4时15分许,刘春杰驾驶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滨州段562KM+3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郑广俊驾驶的鲁VE69**/鲁G53**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乘坐人洪伯立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鲁VE69**/鲁G53**挂号半挂车所载货物(煤炭)部分遗失,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37230302014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春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广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伯立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E69**/鲁G53**挂号半挂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该车及随车物品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50165元,原告贾怀明因此支出价格认定费1700元。诉讼内,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物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贾怀明又支出技术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500元。另查明,刘春杰驾驶的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灯塔市鸿来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均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郑广俊驾驶的鲁VE69**/鲁G53**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贾怀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春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广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伯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价格认定费、技术鉴定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的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刘春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又因刘春杰驾驶的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挂靠于灯塔市鸿来运输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由挂靠人刘春杰和被挂靠人灯塔市鸿来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愿意自担,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贾怀明主张的技术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500元,共计2500元,对此原告贾怀明均提供了正规的单位发票,系原告贾怀明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贾怀明所有的鲁VE69**/鲁G53**挂号半挂车及随车物品经司法鉴定后,确定损失为50165元,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对沾价认字(2014)第146、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贾怀明因车损物损鉴定支出价格认定费1700元,系原告贾怀明为确定车损及物损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在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49665元,由被告太平洋辽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34765.5元。价格认定费17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贾怀明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怀明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辽K346**/辽K99**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怀明34765.5元;驳回原告贾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贾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审 判 员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