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林文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丽,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赛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深圳市博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中,因上诉人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广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