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在于都县城经营赌博机生意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0日晚上,谢某某伙同邝某某、王某、曾某某等人到于都县城丽水明珠市场内砸坏陈某某摆放在副食店里的赌博机。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邀集石某甲(在逃)、石某乙(在逃)和另两个不知身份的年轻男子开车携带刀、棍等工具在于都工业园红军大桥桥头华盛加油站旁拦下由谢某某、邝某某、王某、熊某某、曾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车主为邝某某),对谢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对车里面的谢某某、王某、邝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等人使用棍棒进行殴打,后陈某某、石某某、石某乙等人还将谢某某、王某、邝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等五人赶下车辆,用塑料锁条将谢某某、王某等人的双手捆住,继续予以殴打,导致谢某某、王某、邝某某等三人受伤,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邝某某的汽车玻璃被砸坏,电路损毁严重,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5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只是用棍子打了被害人,且将被害人谢某某抬上“120”,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退赔5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办案情况说明、涉案面包车的过户手续;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邝某某、王某、熊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违法经营赌博机与人发生纠纷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的516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