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建良与吕召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良,吕召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曹建良。委托代理人吕细送,系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召柳。委托代理人黄保军,系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建良与被告吕召柳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吕召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良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吕召柳因经营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曹建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吕召柳,2012年9月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召柳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该诉争款项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合伙债务纠纷,而非借贷关系,应通过合伙结算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双方至今尚未合伙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票据7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案外人公保龙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挖机罚金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二〇一二年十月八号,公保龙周”,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支付费用85000元;3、被告吕召柳与案外人骆传本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购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合伙业务开展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曹建良、被告吕召柳、案外人袁知松、徐武、陈诚、李中平等多人口头协议,在青海省合伙经营铜矿生意,约定由原告以现金出资,其他合伙人均以劳务出资,由被告吕召柳任负责人并管理合伙财务账目,合伙人对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将出资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交被告吕召柳统一支配。合伙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该银行卡汇入多笔出资款,其中,2012年9月1日向该卡汇入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合伙在经营期间涉嫌违法活动而停止经营,合伙人至今尚未进行合伙结算。现原告以被告借款110000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97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建良与被告吕召柳及多名案外人口头协议,各自提供一定的资金或劳务,共同经营铜矿生意,并推选被告负责对合伙账目等事务统一管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合伙,原、被告均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吕召柳汇入多笔出资款及本案诉争的款项110000元,就本案诉争款项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款用于合伙事务的开支,原、被告等合伙人未进行合伙结算,原告亦不能提供上述款项系被告用于个人开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举出的“欠条”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曹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