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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进宝与张福根、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宝,张福根,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刘进宝。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根。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进宝诉被告张福根、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宝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张福根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宝诉称,2013年9月30日5时50分,被告张福根驾驶豫A×××××货车在107国道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进宝驾驶的豫K×××××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进宝受伤,刘进宝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刘进宝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新郑市交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福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52341元。被张福根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张福根认为刘进宝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根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相关损失应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5时50分,张福根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刘进宝驾驶的豫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福根、刘进宝及豫A×××××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田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20130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进宝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0812.73元,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7月19日,刘进宝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2元。2014年7月2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刘进宝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9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进宝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刘进宝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另查明,1、刘进宝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员工作;刘德须(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杜平(女,1951年7月9日出生)、刘奇辉(男,2005年11月30日出生)、刘雅婷(女,2009年12月12日出生)分别系刘进宝之父、之母、之女、之子,均系农村居民,刘进宝系刘德须、杜平独生子。2、豫A×××××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福根,张福根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郏县王集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福根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辩称刘进宝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故张福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刘进宝、张福根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及张福根、田鹏受伤均存在过错,张福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进宝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进宝请求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进宝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894.73元(含鉴定检查费)。刘进宝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2078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误工费:刘进宝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员工作,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进宝的伤情,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4604元。(五)护理费:刘进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2148.12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进宝虽系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福根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进宝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进宝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刘德须、杜平、刘奇辉、刘雅婷均系刘进宝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6年、17年、9年、13年,结合刘进宝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刘德须、杜平、刘奇辉、刘雅婷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004.37元、9567.14元、2532.48元、3658.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刘进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558.07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进宝以其与刘奇辉、刘雅婷之母王某在离婚时曾约定由其自行负担刘奇辉、刘雅婷的抚养义务为由,在本案中主张不予扣除王某应当负担的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进宝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600元。(九)交通费:刘进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207.19元。刘进宝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张福根作为豫A×××××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福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进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进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610.19元,不足部分为12597元,张福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8817.9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根应当赔偿原告刘进宝各项损失共计10842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进宝要求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刘进宝负担965元,由被告张福根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