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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加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杜瑶瑶。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被告:李加友。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李加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加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加友以其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购车款,贷款金额61000元,被告将其所要购买的长城牌轿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上述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贷,原告按约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偿还11830.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830.6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垫付之日起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李加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加友以其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购车款,贷款金额61000元,被告将其所要购买的长城牌轿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且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贷,原告按约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偿还11830.6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能体现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加友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加友以其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购车款,贷款金额61000元,被告将其所要购买的长城牌轿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上述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贷,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27日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偿还7726.21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又代为偿还4104.4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公司为被告李加友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加友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还贷,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分两次共代为清偿了合同余款11830.65元。因此,原告浙江安信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加友追偿。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浙江安信公司上述代偿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1830.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代偿款7726.21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726.21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代偿款4104.44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104.44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李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