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朱某甲,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0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于2011年10月24日原告���经起诉离婚,在开庭前想给双方一个机会,没有到庭。时至今日被告还总是无理取闹,经常闹得家人、亲戚朋友都不得安宁,2012年2月,原告只好自己在外面租房住以避开被告的吵闹,现原告觉得没有办法跟被告共同生活,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儿朱某乙、儿子朱某丙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法院传票,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末相识,一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7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源婚字第046号”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告称结婚后双方感情挺好,从2008年开始因为被告不信任自己,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联发二十巷**栋**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及丰田卡罗拉小车一台(粤R***),共同债务有:因开酒楼借朱某恩35000元、陈某波80000元、赖某波20000元、李某飞10000元、叶某新100**元、潘某良7000元,上述债务均没有立下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生育了女儿朱某乙和儿子朱某丙,双方已经建立一个较为稳定的家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被告的儿女年龄尚小,原、被告应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使儿女的身心能健康成长。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