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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匡子江、黄帮才、匡震宇与杨廷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子江,黄帮才,匡震宇,杨廷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匡子江,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正伟、李阔阔,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帮才,女,1957年2月7日出生。原告匡震宇,男,2007年12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帮会(曾用名刘庆),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杨廷楷,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匡子江、黄帮才、匡震宇与被告杨廷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于同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亲属匡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后因出借人匡伟遇害身亡,原告在其遗物中发现此借条,遂向被告催收,被告借故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9月将2万元借款还给了出借人匡伟。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匡伟亲属。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亲属匡伟出具书面借条,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因匡伟遇害身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亲属匡伟出具的书面借条等在案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匡伟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匡伟借款后,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已向匡伟偿还借款,虽提供了二个出庭证人的证言,但其证据不充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匡伟合法继承人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匡伟与被告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楷偿还原告匡子江、黄帮才、匡震宇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匡子江、黄帮才、匡震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杨廷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冰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