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X犯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33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赵X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赵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X在本市河东区卫国道凤溪花园小区,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推行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员张××,刘××拦截,在对其进行询问并寻找车主时,赵X弃车逃跑至小区楼群内。后张××通知被害人秦××并报警,民警赶至小区楼群内搜索,在1号楼的楼下将被告人赵X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一个背包,内有断线钳、螺丝刀、丁字锥等作案工具,被害人秦××现场确认被盗摩托车是其本人购买。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20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秦××陈述,证人张××、刘××证言,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病历材料,看守所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收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连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双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