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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王春伦、龚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王春伦,龚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楼文剑。委托代理人:贾金辉,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伦。被告:龚莉芳。原告楼文剑诉被告王春伦、龚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金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剑诉称:原告楼文剑于2013年3月9日与被告王春伦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福田市场H区的22281A及22281B两个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无条件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守过户手续,如逾期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每天12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但被告未将上述两个摊位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未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同利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义乌市福田市场H区22281A及22281B两个摊位的使用权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转让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13%)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伦、龚莉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商位使用权转让及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120万元转让款是现金支付的。商位一直由两被告在使用,没有交付过。2、婚姻登记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伦、龚莉芳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原告楼文剑(乙方)与被告王春伦(甲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在福田市场H区的22281A跟22281B号摊位转让给乙方楼文剑,转让价格为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甲方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必须无条件跟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完过户手续。如逾期甲方每天赔偿乙方损失壹万贰仟元整。特此协议。”在该协议左下方载明“今收到楼文剑摊位转让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收款人王春伦(签名并按指印)”。上述协议被告龚莉芳作为见证方签名。此后,被告王春伦未向原告交付商位及商位权利凭证。另查明,上述协议中的“摊位”实际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2281A与22281B号商位租赁合同剩余期限使用权,因商位所有权归商城集团所有,商城集团与被告王春伦签订过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被告王春伦对该商位的使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王春伦办理了商位剩余期限使用权质押,质押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春伦未还质押贷款,商城集团已对该商位剩余期限使用权进行处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伦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2281A与22281B号商位剩余使用权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让与合同,除违约损失的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权利负担,且在上述商位使用权因质押贷款未还,商城集团已对该商位使用权进行处置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支付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3月9日原告楼文剑与被告王春伦签订的《转让协议》除约定的违约损失部分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楼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王春伦负担30元,原告楼文剑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6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灵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