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徐某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胡某某,徐某丁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徐某某,男,192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杨某某,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徐某甲,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徐某乙,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徐某丁,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徐某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胡某某申请追加徐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徐某乙以及四原告共同委代理人杨敏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诉称,原告徐某某系死者徐海全的父亲,原告杨某某系徐海全之妻子,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系原告杨某某与徐海全所生子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胡某某系江安县夕佳山镇石冲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左右,被告胡某某承包本村村民杨文兴、徐启平等户小地名“河沟田、鸡婆田、蚕桑田、沙木沱”四块责任田,改建成鱼塘用于养鱼,此后被告胡某某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对上述责任田进行深挖、筑坎,将原有村民通行道路挖断,导致村民通行只能绕行。被告未对与该四块田相邻的田坎采取加固等防护措施,以致在鱼塘蓄水后与之相邻的田坎垮塌,村民出行、劳作及其不便,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地村民反响强烈,但因被告胡某某在当地地位,多数村民只能隐忍。鱼塘建成后,被告开始在鱼塘内养鱼,鱼塘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大约于2012年夏天,因天降大雨,洪水将被告胡某某所筑鱼塘坎冲垮,此后至2014年8月,被告都未对该鱼塘坎和鱼塘壁进行修复,鱼塘也未蓄水,周围群众劳作和出行变得相对方便和安全。2014年8月初,被告将鱼塘坎用水泥筑好,但对鱼塘壁相邻村民责任田坍塌部分未作任何处理。大约在同年8月15日左右,被告的鱼塘开始蓄水,但鱼塘周围杂草丛生。蓄水后,被告也未在鱼塘周围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8月19日傍晚,徐海全到自家承包的与被告的鱼塘相邻的小地名“叫鸡田、过堰田、长秧田”等责任田喂鸭子时,因田坎坍塌、杂草丛生,不慎从田坎上掉入被告修建的鱼塘溺水死亡。事发后,经原告等及亲友多人打捞,耗时3小时左右才将徐海全的尸体打捞上来,经初步测量,被告鱼塘蓄水有4米多深。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及时向江安县夕佳山镇人民政府与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回复等候协商解决。原告将徐海全安葬后,经江安县夕佳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徐海全突然去世,给原告等近亲属带来沉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负担,且未得到赔偿。原告方认为被告承包的鱼塘几年未蓄水,长期处于干涸状态,周边相对安全。被告重修鱼塘坎后,鱼塘壁到处坍塌、杂草丛生的情况下突然蓄水,也未在周边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作为鱼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其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徐海全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徐海全的死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被告徐某丁作为实际承包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得知原告等人准备诉讼的消息后,便于2014年9月13日开始清理鱼塘周边杂草,销毁安全隐患现场,并于2014年9月14日在鱼塘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试图推卸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561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007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表示震惊、对徐海全不幸死亡表示沉痛哀悼。二、原告方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胡某某对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的近亲属徐海全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国家并无法律法规要求农村鱼塘需要采取加盖、筑栅等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在承包田地里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胡某某承包的责任田被大水冲垮后,无力修复,在无力出钱修复的情况下,将鱼塘转包给被告徐某丁,在被告徐某丁耗资近4万元修筑好鱼塘坎后几天就发生徐海全溺水的事件,并不能归咎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道路通行者自行承担;理由之二,死者徐海全作为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边环境状况明知且非常熟悉,经过鱼塘周边道路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徐海全出事并非喂鸭子,而是到鱼塘里捉鸭子溺水死亡的,因徐海全家准备修新房,要杀鸭子给工人吃。三、被告胡某某已将鱼塘转包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丁是鱼塘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胡某某本准备向被告徐某丁借钱修复鱼塘坎,被告徐某丁说由其出资修建,要求被告胡某某将鱼塘转包给他。二被告之间只有口头协议。被告徐某丁出资委托其兄徐启昌修建好鱼塘坎后,徐启昌将鱼塘重新蓄水。徐海全死亡后,也是徐某丁委托徐启昌清理杂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即使有责任,也应由被告徐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丁书面辩称,一、对徐海全不幸死亡表示沉痛哀悼,并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和诚挚的慰问。二、被告徐某丁无意指责徐海全和原告的行为,徐海全的死因不明,请法院依法查明。三、徐海全溺水死亡的水田系被告胡某某流转承包,修复的位置原来是一处堵水田坎。在田坎被水冲垮后,被告胡某某没有资金修复,多次找被告徐某丁借钱给他修。被告徐某丁考虑到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地在该田坎上,修好该田坎后方便他人、也方便自己,所以便花了3.8万余元将田坎修复。被告徐某丁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胡某某采用土地流转方式租用了本村村民杨文兴、徐启平、王学良、徐海全(即本案死者)等户的部分责任田,后将之改建成鱼塘用于养鱼。2012年夏天,因天降大雨,洪水将上述鱼塘堤坝冲垮,致鱼塘内水外流。此后,被告胡某某均未将鱼塘堤坝修复,鱼塘一直未蓄水,鱼塘周边长有一些杂草。2014年8月初左右,被告徐某丁准备出资将鱼塘堤坝修复,因其在外地,便委托其兄徐启昌请人修复堤坝。徐启昌此后雇佣了王学良、宁代付、包少华、徐海全(即本案死者)等人当小工,开始堤坝修复工作。堤坝修复所需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资金(约4万元)全由被告徐某丁支付,由徐启昌负责堤坝修复的管理工作。堤坝修复好后,徐启昌将鱼塘重新蓄水。2014年8月19日,徐海全因饲养鸭子,不慎掉入鱼塘溺水死亡。徐海全溺水死亡后,徐启昌请人将鱼塘内蓄水放掉、清理鱼塘周边杂草,并在鱼塘中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现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徐海全之父,原告杨某某系徐海全之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系徐海全之子女。原告徐某某出生于1926年5月16日,原告徐某某共生育了徐海全等五名子女,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徐海全出生于1953年5月20日。徐海全家的房屋以及部分承包责任田地邻近本案所涉鱼塘。徐海全在事发前准备修建房屋,并开始了地基平整、修建。徐海全家饲养的鸭子平时放养在鱼塘内,未将鸭子赶回家中饲养。鱼塘附近有部分村民的房屋与承包责任田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海全溺水死亡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胡某某租用了本村村民的承包田改建为鱼塘,其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具有直接经营、支配鱼塘的权利,其在鱼塘修建好后,应对鱼塘修建好后给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徐海全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丁委托其兄徐启昌修复鱼塘堤坝后重新蓄水,徐启昌在徐海全溺水死亡后放水、清理杂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徐某丁系本案所涉鱼塘的实际使用人、直接管理人。被告徐某丁辩称修复好堤坝是为方便他人、也方便自己,却不能对徐启昌重新蓄水、放水、清理杂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说明其不是鱼塘的实际使用权人、管理人。被告徐某丁作为实际使用权人、直接管理人,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胡某某、徐某丁应对徐海全溺水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是否将鱼塘转包给了被告徐某丁以及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徐海全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居住生活在鱼塘周边,对鱼塘带来的安全隐患有较强的认知,其自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饲养家禽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自身过错是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某某、徐某丁各自对徐海全溺水死亡承担1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156132元[死亡赔偿金150005(7895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6127元/年×5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元(3人×7天×50元/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交通费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徐海全溺水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209079.50元。此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胡某某、徐某丁应分别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07.95元(209079.50元×10%),二被告应对上述损失20907.95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因近亲属徐海全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07.95元;二、由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因近亲属徐海全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07.95元;三、被告胡某某、徐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负担17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22.50元,由被告徐某丁负担222.5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某某、徐某丁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