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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施建强与胡双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建强,胡双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垦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施建强(一审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六十七团。被申请人胡双花(一审原告),女,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职工,住第四师六十七团。再审申请人施建强因与被申请人胡双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建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中所采用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再审申请人的意见;鉴定的项目、参考价格没有依据,违反了鉴定程序;鉴定部门计算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胡双花在本院依法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发表意见称,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增加的工程量都包括在整体工程之内;再审申请人没有尽维修义务,并且迟延交工,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施建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再审申请人施建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质量及增加的工程量。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提出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择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之后,本院依据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7月2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于7月15日向双方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双方于当日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请求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给予答复。18日本院向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给予答复。10月9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复核函,复核函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给予了答复。24日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了鉴定复核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和复核函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项目、参考价格没有依据,违反了鉴定程序;鉴定部门计算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均是其本人陈述,并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和计算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能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施建强提出的“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施建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经查,施建强向本院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六组证据:(1)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六十七团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增加工程量的清单一份。(3)照片两张。(4)施工图纸一份。(5)刘志栋、刘利臣的证人证言。(6)胡双花签字的申请交工验收的清单一份。该六组证据在两次庭审中均经过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且开庭笔录中已有再审申请人施建强的签字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施建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施建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建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昱迪审 判 员  冯林海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