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与李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李永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12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德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烟草公司)诉被告李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呼市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房屋租金损失,本院鉴定中心认为租金损失无法鉴定,退回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力、丁轶杰,被告李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公园南路门脸房,建筑面积86㎡,年租金16000元,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租金在该年度合同开始执行之日前一个月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表示原告自用,不再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不予腾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玉泉区公园南路北侧商业九号楼。)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5日房屋使用费费合计70000元及2014年11月5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以月平均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人是呼市烟草公司;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房的事实。证据三:视听资料,证明催促被告腾房的事实。证据四: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房租交纳的情况证据五:催缴函,证明催促被告腾房的事实。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认可;证据三:认可,但是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而且话语具有诱导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认可;证据五:不是被告签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希望原告能出示9月25日当天的录像,证明被告已经把房屋腾出来了。法庭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从2005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已有十年,期间从未产生任何纠纷。2013年2月1日双方租赁期满前,被告将下一年度的租金送到原告处,但是原告由于人事变动,一直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询问何时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因人事变动让被告等待消息。被告承租房屋后,被告自行接入了供热管道及设备,共花费了材料费、人工费一万多元。被告曾在2014年9月25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将房屋腾空,但是因为房租以及供暖设备的费用问题,产生了争议,原告当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就离开了。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同时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已经腾空该房屋,是原告不办理交接手续,因此,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同意腾出房屋,但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收据三枚,证明当时接入供暖时的费用。对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玉泉区公园南路北侧商业九号楼所有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公园南路门脸房,建筑面积86㎡,年租金16000元,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租金在该年度合同开始执行之日前一个月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表示原告自用,不再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不予腾房。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同意腾房,但是由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产生此纠纷,现在房屋仍由被告占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其腾房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5日房屋使用费合计7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5日至搬离之日计算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第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满且不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使原告的房屋无法进入租赁市场以获得租金收益或者自用。被告在明知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应该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对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市场价格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即年租金16000元。故此,被告应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租金1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至腾房之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现依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所有的玉泉区公园南路北侧商业九号楼。二、被告李永刚自2013年2月2日起以每年1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252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普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