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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承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承波,牛卫星,尹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0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尹承波,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牛卫星,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尹萍,女,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承波、牛卫星、尹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承波、牛卫星、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尹承波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15万元,并由牛卫星、尹萍提供担保,2013年3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尹承波、牛卫星、尹萍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1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承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2)年第0211061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尹承波人民币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牛卫星、尹萍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3月21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尹承波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被告尹承波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利息482.14元,被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2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承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卫星、尹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承波、牛卫星、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82.14元)。二、被告牛卫星、尹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尹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恩思人民陪审员  张明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