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进与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进。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与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万元。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被告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7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付利息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2014年11月26日至今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目前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期1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20%,到期利息为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靖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7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75万元的收据。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