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绍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广宝,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敏,系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陈万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忠,系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绍兵,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友昭、李勋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雷绍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和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万宸地产傲城项目1#商业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万宸地产傲城项目1#、2#商业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1年9月5日正式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除去已付工程款,两项工程未付结算余款为1019035.05元(包括工程保修款)。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余款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已按你方付款委托书,将工程结算款付给了材料商”。但原告及本案工程项目材料商并未收到这些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说明,于是被告向原告方出示了六份《委托付款书》及银行转账单,显示被告分六次将工程结算款转给了第三方,共计金额763737元。经查,这六份《付款委托书》系伪造,非原告所为,原告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表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余款1019035.05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故不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对于保修款255297.85元,在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即可支付。第三人雷绍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和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万宸地产傲城项目1#商业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万宸地产傲城项目1#、2#商业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3项中还约定“指派雷绍兵为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1年9月5日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曾广宝系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雷绍兵为我公司全权代表,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工程的结算事项,授权代理人在结算及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书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全部予以承认……”。同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除去已付工程款外,两项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63737.2元,工程保修金为255297.85元。双方还约定:“本工程保修款于2013年9月4日保修期满并并解决所有质量遗留问题后7天内支付。”同日,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这763737.2元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书”2份。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之后,被告按照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六份“付款委托书”,将这763737元款项通过银行分别转给了指定的六家材料供应商,并由雷绍兵以委托付款明细表形式签字予以了确认。再后,原告在要求被告付款过程中,不认可该委托付款行为,认为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付款委托书”系伪造。遂产生本案纠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六份“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付款委托书上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原告注册印章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委托付款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完成了向原告支付763737元工程结算款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委托雷绍兵负责该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并指派其作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雷绍兵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全面履行相关职责,即从工程施工、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等所有事项均是雷绍兵直接负责。进而,被告在依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授权代表雷绍兵)办理工程结算,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并在原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后,根据付款委托书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同时由雷绍兵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有理由相信雷绍兵上述行为是经原告授权的行为。虽然该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与原告注册印章不一致,但庭审中原告对雷绍兵在“委托付款明细表”上签字进行确认的事实并未否认,仅认为雷绍兵该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属其个人行为。而如前所述,根据双方以往的付该操作程序和方式(在之前亦曾有过委托付款行为)以及雷绍兵在本案中的身份,被告是有理由相信雷绍兵能代表原告,雷绍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认定被告已完成了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修金部分,本案被告未提供有关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5297.8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6元,由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133元,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43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750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钟友昭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