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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陈善增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善增,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某高科技工业园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某市,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迪,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善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善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善增经营的某高科技工业园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代理福清某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山东地区的布料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月结40天。2000年3月,被告人陈善增因个人投资其他生意亏本,欲利用其系某公司山东总代理而向某公司购进布料,销售后将货款用于个人其他事项,遂向某公司提出将货款结算期限延长至月结60天。2000年4月,某公司同意按月结60天结算货款。2000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善增先后收到某公司总计人民币1607525.90元的布料,但均未按约定在60日内支付货款,而将布料的销售款项用于个人其他事项。期间,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陈善增催讨货款,被告人陈善增均借口予以敷衍、推脱,并继续要求某公司发货。2000年8月底,被告人陈善增私下将某公司予以关闭,并更换地址及通讯号码,以逃避某公司催讨货款。2000年10月,被告人陈善增又以其妻子林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某高科技工业园某工贸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陈善增联系“蛇头”办理赴美国手续,并使用上述部分货款支付了相关费用。2001年7月20日,被告人陈善增携带上述部分货款出境逃往美国。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善增委托黄某某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并一次性偿还了某公司人民币80万元以了结此案,某公司对其不再追究。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善增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善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货值计人民币1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善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善增与被害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善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陈善增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1、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诉人有自首,且患有严重肝硬化。其已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某公司已表示不再追究。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二审期间还向法庭提供由某公司副董事长出具的请求对陈善增改判缓刑的陈情书一份。福清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善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货值计人民币1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陈善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善增与被害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辩称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见,原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诉、辩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在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自首、赔偿协议等情节后对陈善增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诉、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柯景英代理审判员  董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