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银、吴美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银,吴美林,陈远平,陈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庆银,村民。被执行人吴美林,村民。被执行人陈远平,居民。被执行人陈远东,村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庆银、吴美林、陈远平、陈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东安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庆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以本金99700元按月利率10.125‰计算借期内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99700元按月利率15.18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98700元按月利率15.18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7700元按月利率15.187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美林、陈远平、陈远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庆银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银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安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