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学深,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二村。法定代表人金福泽。被告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二村。代表人金福泽。被告金福泽。被告黄冈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诉被告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恩公司)、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恩公司、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一使用,签订有AA14030225WBX号《租赁合同》、AA14030225W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首付租金人民币724872元应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余下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4月27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一目前仅向原告支付第1至5期租金计2444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自2014年4月27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14030225WBX《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7372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5至1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73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4、请求判决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交付与验收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龙恩公司验收了租赁物。证据三、《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同意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二条将保证金予以没收。证据五、《指示付款同意书》原件一份、《工商银行转账付款回单》电子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支付买卖价款的情况。被告金龙恩公司、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青岛正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金龙恩公司(丙方)签订合同号为AA14030225WBX-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青岛正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制造商为扬力的冲床八台(型号JH21-250T二台、JH21-160T一台、JH21-110T四台、JH21-60T一台)油压机(型号YL32-315T)一台,并将所购设备出租给被告金龙恩公司使用,买卖合同总价款2260000元,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一)鉴于丙方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头款人民币932872元予乙方,为便于三方交互计算,各方同意该头款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按上述第二条给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减,甲方应归还丙方前付予乙方之头款,对该头款,乙方保证在任何情境况下都不会向甲方追索并放弃法律上追诉的权利。但依丙方和甲方之间合同号[AA14030225WBX]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二)甲方于收到丙方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人民币1327128元予乙方,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上述尾款30日内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若乙方自始即未交货或标的物无法完成验收致本买卖行为无法完成时,乙方须自迟延日起立即把上述尾款并加计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返还予甲方,丙方同意对乙方应返还予甲方前述尾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丙方亦同意自行向乙方诉追前所交付之头款,并放弃对甲方主张头款金额之请求权。关于标的物交付约定: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移转予丙方。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龙恩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4030225WBX《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上述标的物出租于被告金龙恩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首付租金人民币724872元应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4年4月27日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18期租金为人民币60600元,第19-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0600元,第36期租金为人民币30600元。关于租期与租金,合同中载明“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金,合同中载明“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金龙恩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160000元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贵公司应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4年3月27日,被告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AA14030225WBX《租赁合同》项下金龙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7日,金龙恩公司向原告出具《交付与验收承诺书》,承诺确实于2014年3月27日在江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号对买卖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满意并予以验收,请求原告向供应商付款。同日,青岛正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指示付款同意书》,要求原告将编号为AA14030225WBX-1的买卖合同之价款中1327128元径行付予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在确认栏中对上述指示付款予以完全认可,并同意接受此指示付款之款项。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327128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932872原告主张与被告金龙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人民币724872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手续费48000元相互折抵。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金龙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1至5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44400元(第5期仅支付2000元),2014年8月27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金龙恩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之第5-13期租金人民币543400元,未到期之第14-36期租金人民币1193800元未支付,以上未付租金总计人民币173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恩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30225WBX-1《买卖合同》及AA14030225WBX《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按照被告金龙恩公司的请求购买设备并出租与被告金龙恩公司使用,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金龙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自第5期租金支付日起,即未再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金龙恩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也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迟延利息及违约金,现又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明显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将履约保证金从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扣除后,被告金龙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577200元(1737200元-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然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5-1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及相应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AA14030225WBX《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77200元;二、被告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第5期未付租金人民币5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6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7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8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9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0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1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2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3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即墨市金口福利塑料制品厂、金福泽、黄冈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青岛金龙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