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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道华与崔改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华,崔改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华,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改芹,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张道华与被上诉人崔改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华与被告崔改芹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03年12月31日,安阳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安县集用(2003)字第4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道华,用途工业用地,该宗地在使用期间,应服从城镇规划,遵守用地协议。2014年9月18日,原告翻建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时,被告阻挡不让原告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称因被告阻挡建房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1647元,其中十个月房租9167元,人工工资每人150元,十人一天共计1500元,水泥480元,沙子300元,砖200元。被告承认原告翻建的房屋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违规办的,没有经过被租地村民的同意。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原告对停工损失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张道华翻建房屋未依法办理城镇规划许可及批建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张道华翻建的房屋虽在安阳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安县集用(2003)字第4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翻建房屋符合城镇规划,无法证明其翻建房屋是合法翻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施工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1647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合法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道华负担。上诉人张道华上诉称,上诉人翻建房屋是在自己集体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翻建房屋合法,被上诉人没有阻止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施工,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改芹答辩称,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盖房不错,是因为上诉人把共同的过道挑了我们才阻止的,不同意上诉人翻盖房屋。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张道华未办理相关手续,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施工、赔偿停工损失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道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