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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杨桥,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陆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及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桥诉称:2015年1月8日,杨桥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载乘张莉沿太和县太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大道高速路口北段时,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路东侧树木碰撞后坠入路东侧水沟内,致杨桥、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皖K×××××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30000元,杨桥支付评估费6000元及施救费5600元,因此事故杨桥支付医疗费10763.61元,张某支付医疗费10772.64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桥和张某的休息期均为60日,营养期均为30日,护理期均为20日,杨桥和张某各支付鉴定费600元。由于杨桥为皖K×××××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杨桥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杨桥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8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为非足额投保,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杨桥为其车辆皖K×××××号小型客车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73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座*20000元/座。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8日21时许,杨桥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太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大道高速路口北段时,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路东侧树木碰撞后坠入路东侧水沟内,致杨桥、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桥和张莉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两人均住院26天,杨桥花去医疗费10763.61元,张某花去医疗费10772.64元。2015年3月1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杨桥和张莉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桥和张莉车祸损伤后,休息期均为60日,营养期均为30日,护理期均为20日。杨桥和张某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皖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K×××××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30000元。并支付评估费6000元及施救费5600元。杨桥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索赔未果。为此,杨桥诉讼来院。另查明:杨桥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查,杨桥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763.61元,护理费101元/日×20日=2020元,误工费101元/日×60日=60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26日=780元,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合计20523.61元;张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772.64元,护理费101元/日×20日=2020元,误工费101元/日×60日=60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26日=780元,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合计20532.64元。以上事实,有杨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杨桥的驾驶证和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桥和张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杨桥和张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两张、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杨桥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杨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因此,杨桥的车辆损失费23000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73520元;杨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23.61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元;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32.64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元。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杨桥和张某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和评估费6000元及车辆施救费560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付杨桥保险金226320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桥保险金226320元;二、驳回杨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